函轉內政部函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業於102年12月30日台內移字第1020958528號令修正發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發文字號:勞資1字第102008993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函轉內政部函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業於102年12月30日以台內移字第102095852號令修正發布,請 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下載。

說明:依據內政部102年12月30日台內移字第10209585315號函。


正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縣(市)級以上總工會、聯合會及本會直屬工會
副本: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 2014-01-02

函轉內政部函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02年12月30日以台內移字第1020958530號令廢止(原函影本如附),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發文字號:勞資1字第10200899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函轉內政部函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02年12月30日以台內移字第1020958530號令廢止(原函影本如附),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依據內政部102年12月30日台內移字第1029585305號函。

正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縣(市)級以上總工會、聯合會及本會直屬工會
副本: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

函轉內政部函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02年12月30日台內移字第1020958531號令廢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發文字號:勞資1字第102008993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函轉內政部函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02年12月30日以台內移字第1020958531號令廢止(原函影本如附),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依據內政部102年12月30日台內移字第10209585315號函。


正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縣(市)級以上總工會、聯合會及本會直屬工會
副本: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 2014-01-02

女性勞工請「生理假」免附證明文件



女性勞工請「生理假」免附證明文件

發佈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2013-12-27
業務單位:勞動條件處
聯絡電話:02-8995-6866

勞委會委員會議於1021226日審議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修正條文,刪除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請生理假時,雇主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

勞委會表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及第21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雇主不得拒絕。違反者,依該法第38條規定,可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該法與其他請假之規定相同,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受僱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實務上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雇主無論是否確有必要,皆要求受僱者應提出醫療證明文件。然經期不適症狀難以用客觀判斷或儀器檢查,縱使就醫,醫師亦需根據病人描述生理症狀而診斷,然每個人對疼痛的忍耐程度不同,亦難以區分忍耐程度,除認定上十分困難外,勞資爭議亦見頻傳。

為符合生理假維護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該會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僱者申請生理假時無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勞委會強調,該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倘雇主要求受僱者必須提出生理假之證明文件始給假即屬違法,受僱者得向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當有專人立即查處。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2121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21號令修正公布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註: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117期(可查閱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本次勞動基準法之修正,係修正第45條、第47條、第77條及第79條之1條文

本次勞動基準法之修正,係修正第45條、第47條、第77條及第79條之1條文。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21號令修正公布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