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勞工請「生理假」免附證明文件



女性勞工請「生理假」免附證明文件

發佈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2013-12-27
業務單位:勞動條件處
聯絡電話:02-8995-6866

勞委會委員會議於1021226日審議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修正條文,刪除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請生理假時,雇主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

勞委會表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及第21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雇主不得拒絕。違反者,依該法第38條規定,可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該法與其他請假之規定相同,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受僱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實務上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雇主無論是否確有必要,皆要求受僱者應提出醫療證明文件。然經期不適症狀難以用客觀判斷或儀器檢查,縱使就醫,醫師亦需根據病人描述生理症狀而診斷,然每個人對疼痛的忍耐程度不同,亦難以區分忍耐程度,除認定上十分困難外,勞資爭議亦見頻傳。

為符合生理假維護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該會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僱者申請生理假時無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勞委會強調,該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倘雇主要求受僱者必須提出生理假之證明文件始給假即屬違法,受僱者得向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當有專人立即查處。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2121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21號令修正公布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註: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117期(可查閱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本次勞動基準法之修正,係修正第45條、第47條、第77條及第79條之1條文

本次勞動基準法之修正,係修正第45條、第47條、第77條及第79條之1條文。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21號令修正公布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1 次會議通過

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條文 

第 十 四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第2類第1目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修正自22,800元起申報修正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公告

發布日期:102.12.13

健保財字第1020003573號


主旨: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2類第1目被保險人申報投保金額之規定。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5款。

公告事項:全民健康保險第2類第1目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投保金額修正自22,800元起申報,業於102年10月3日公告自103年1月1日起實施在案,茲修正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自103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每小時115元。


自103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每小時115元。

勞委會業於日前公告,自103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將由現行109元調整為115元;同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由19,047元調整為19,273元。勞資雙方約定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如有低於調整後之基本工資者,應自103年1月1日起依法調整。

勞委會強調,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如違反基本工資規定,一經查獲,除可處新台幣2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外,主管機關亦得視情況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此外,雇主仍應補足工資。勞工如有權益受損者,可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各縣(市)勞工局或社會局(處)】或本會專線(0800-085151)申訴,將立即依法查處。

立法院三讀通過《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之遞補等待期縮短為3個月


立法院三讀通過《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之遞補等待期縮短為3個月

立法院今(10)日三讀通過《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本次主要修正重點為:放寬雇主所聘僱外籍勞工行蹤不明申請遞補規定、強化仲介管理、確立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協尋機制,以及明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其他司法警察機關為實施檢查機關。相關細節說明如下:
一、基於外籍勞工發生行蹤不明尚非可全數歸責於雇主,且考量雇主於外籍勞工行蹤不明後的人力需求,故放寬外籍家庭看護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雇主依規定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及當地警察局滿3個月後仍未查獲,雇主可以向勞委會申請遞補;另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外的外籍勞工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已依規定通報滿6個月後仍未查獲,也可以向勞委會申請遞補。又雇主聘僱的外籍勞工於就業服務法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並已依規定通報,而且未查獲時間符合上述的規定,可以適用修正生效後的規定,向勞委會申請遞補。

二、為減少外籍家庭看護工因適應及勞資等問題而發生行蹤不明,故修法增訂外籍家庭看護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與雇主合意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於外籍家庭看護工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後,即可以向勞委會申請遞補。

三、為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租借或轉租許可證或證書,擾亂國內仲介市場及影響雇主權益,故修法明確規範許可證或證書不得租借或轉租,使仲介管理更臻完備。另基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善盡招募選任及關懷服務義務,易導致所招募選任、引進或服務的外國人於入國工作後發生行蹤不明,故修法增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進的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於1年內達一定的人數及比率者,處以罰鍰處分,以督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善盡其責任。

四、為掌握行蹤不明外國人協尋黃金時間,故修法使雇主於所聘僱外籍勞工曠職失去聯繫時,可選擇立即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及當地警察局通知協尋及查察。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署成立,及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其他機關亦執行外國人違法工作之檢查,故修法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及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至外國人工作的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的場所,實施檢查。
勞委會表示,立法院三讀通過《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須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始正式實施,若民眾對本次修法規定有疑義,可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洽詢(02-8590-2567)。

勞工因雇主欠薪、沒有按時發薪水等事由離職,亦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勞工因雇主欠薪、沒有按時發薪水等事由離職,亦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為保障受僱勞工的就業安全,勞工若因雇主欠薪、沒有按時發薪等事由離職,也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的非自願離職,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相關保險給付。

勞委會表示,就業保險法有關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包括勞工因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歇業、改組、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事由離職外,還包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例如:實務上勞工若因雇主欠薪,或是沒有按時發放薪水,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即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可持離職證明,向各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給付。

勞委會說明,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的受僱勞工,若面臨非自願離職的失業狀況時,只要符合請領要件,就可以申請相關保險給付,勞工朋友不要忽略自己的權利。

勞委會公布十大危險行業呼籲雇主加強勞工安全

勞委會公布十大危險行業呼籲雇主加強勞工安全

勞委會公布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造成勞工死亡之十大危險行業,包括「土木工程業」、「其他礦業及砂石、土石採取業」、「其他營造業」等10個行業,每年平均造成15名勞工死亡,平均死亡百萬人率為270,也就是說,每年每百萬勞工中就有270人死亡,為全產業勞工死亡百萬人率32的8倍,勞委會呼籲雇主應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完整的教育訓練及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維護勞工工作安全。

勞委會分析近3年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肇致勞工死亡資料,最高為土木工程業,3年合計死亡143人、平均死亡百萬人率為430,第2名為其他礦業及砂石、土石採取業,3年合計死亡雖僅4人、但因從業勞工人數少,平均死亡百萬人率亦高達350,排名第3名為其他營造業,3年合計死亡46人、平均死亡百萬人率為331。其餘第4名至第10名依序為「用水供應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建築工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廢(污)水處理業」、「基本金屬製造業」及「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中分類行業重大職災死亡總人數及平均死亡率統計表,如附件1)。其中營造業有土木工程業、其他營造業、建築工程業分占第1、3、6名,代表營造業勞工暴露於高風險作業。另第9名的基本金屬製造業、第10名的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其勞工死亡風險為全產業之6倍及5倍,亦為製造業之6倍及5倍。尤應注意者為第7名及第8名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廢(污)水處理業」,其勞工死亡風險為全產業平均之7倍及6倍。

勞委會指出,進一步分析這十大危險行業的災害發生原因,以勞工從事屋頂作業、營建物之裝潢、油漆、清潔、修繕及施工架作業時發生墜落災害佔最多,其次依序為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發生土石、施工架、營建物、鋼板等之倒塌、崩塌災害,勞工於工作中發生遭外來車輛、起重機、營建機械、堆高機撞擊災害及勞工於從事機械、設備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時發生捲夾災害。

為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勞委會呼籲雇主應加強及落實各項災害預防設施(墜落、倒塌、崩塌、被撞、捲夾等災害預防設施,如附件2)。雇主除了依法令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並透過自動檢查確保這些設施到位外,亦應指派作業主管監督勞工正確使用個人防護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