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 前條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條護理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之訓練合格。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其課程與時數,依附表四及附表五之規定。
第五條 事業單位自行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如具備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醫事人員,且依附表六至附表八報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所屬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中之X光、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具該項檢查能力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作業時,依附表十二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十二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康檢查時,應提供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測定紀錄交予醫師。但非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規定應實施測定項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檢查紀錄應參照附表十三至三十七之二為之,並保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射、粉塵、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五條、第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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